Page 18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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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 4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刑法条文                                        罪  名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 恐怖主义犯罪、
                      第三百一十一条
                                                        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三十八条)
                                                  ( 取消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罪名)
                       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 买卖、 运输制毒物品、 走私制毒物品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四十一条)        ( 取消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
                     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
                                                        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四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一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 征用罪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 取消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罪名)
                 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二条)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 第四十六条)
                       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收、 征用、 占用土地罪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 取消非法批准征用、 占用土地罪罪名)
                 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二条)
               本规定自 201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
                                               件, 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
                    2. 刑事责任                    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第二条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
                                               岁”, 按照公历的年、 月、 日计算, 从周岁生
                                               日的第二天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第三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应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
               ( 2005 年 12 月 1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年、 月、 日。
           判委员会第 1373 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1     第四条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 2006  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
           年 1 月 23 日起施行     法释 〔2006〕1 号)     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 应当推定其
                                               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贯彻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
           “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 的原则, 根据刑法等             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但
           有关法律的规定, 现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                 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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