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7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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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3 6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上, 或者不满规定数额, 但手段恶劣、 后果              共同职责, 士兵、 军官和首长的一般职责,
           严重的。                                各类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事专门工作的军人
               第三十条     私放俘虏案( 刑法第四百           的专业职责等。
           四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 “以上”, 包
               私放俘虏罪是指擅自将俘虏放走的行                括本数; 有关犯罪数额 “不满”, 是指已达到
           为。                                  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
               凡涉嫌私放俘虏的, 应予立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 “直接经济
               第三十一条      虐待俘虏案( 刑法第四          损失”, 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
           百四十八条)                              成的财产损毁、 减少的实际价值 ; “间接经
               虐待俘虏罪是指虐待俘虏, 情节恶劣               济损失”, 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
           的行为。                                连的其他损失, 包括失去在正常情况下可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                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管理活动或
               ( 一) 指挥人员虐待俘虏的;                 者为挽回已经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
               ( 二) 虐待俘虏三人以上, 或者虐待俘            费用等。
           虏三次以上的;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武器装
               ( 三) 虐待俘虏手段特别残忍的;               备”, 是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 武器
               ( 四) 虐待伤病俘虏的;                   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
               ( 五) 导致俘虏自杀、 逃跑等严重后果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军用物
           的;                                  资”, 是除武器装备以外专供武装力量使用
               ( 六) 造成恶劣影响的;                   的各种物资的统称, 包括装备器材、 军需物
               ( 七) 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资、 医疗物资、 油料物资、 营房物资等。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财物价值和损
           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 文职干部、 士兵及                失的确定, 由部队驻地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
           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                   院和公安机关指定的价格事务机构进行估
           队的现役警官、 文职干部、 士兵及具有军                价。武器装备、 军事设施、 军用物资的价值
           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                   和损失, 由部队军以上单位的主管部门确
           员和其他人员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的                   定; 有条件的, 也可以由部队驻地人民法
           案件。                                 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指定的价格事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 “战时”, 是        务机构进行估价。
           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 部队受领作战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013 年 3 月 28
           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                  日起施行。2002 年 10 月 31 日总政治部发
           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 以战时                 布的 《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
           论。                                  的规定( 试行) 》 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违反职
           责”, 是指违反国家法律、 法规, 军事法规、
           军事规章所规定的军人职责, 包括军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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