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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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综  合  2 5

           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 物
           罚。 ①                                品罪】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
               第一百五十二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 十二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 走私淫秽的影片、 物品的, 根据情节轻重, 分别依照下列规定
           录像带、 录音带、 图片、 书刊或者其他淫秽              处罚:
           物品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                   ( 一) 走私货物、 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
           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
           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               罚后又走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拘役, 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
           管制, 并处罚金。                           下罚金。
              【走私废物罪】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                   ( 二) 走私货物、 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
           体废物、 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 情               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
           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或者               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
           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               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期徒刑, 并处罚金。 ②                            ( 三) 走私货物、 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偷逃
           任人员,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③                  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





              ①  根据 2009 年 2 月 2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 》 第一次修改。原第三款条文为 : “走
           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
              根据 2011 年 2 月 25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 第二次修改。原条文为 : “走私武器、 弹
           药、 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 黄金、 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
           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较轻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 物品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 第二款罪,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
           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
              根据 2015 年 8 月 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 第三次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 : “走私
           武器、 弹药、 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
              ②  根据 2002 年 12 月 2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四) 》 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 原第二款
           改为本条第三款。
              ③  根据 2002 年 12 月 2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四) 》 修改。本款原条文为 : “单位犯前
           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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