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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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侵犯财产罪 5 7 7
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 的控制, 因此认定余刚和被告人唐君、 贺斌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共同盗窃这 5540 元的证据充分, 该盗窃事
……” 被告人余刚、 唐君、 贺斌、 贺科以非法 实足以成立。
占有为目的, 编写、 传播 “木马” 病毒程序,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 “共同犯
利用 “木马” 病毒程序截取他人网上银行账 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
号、 密码, 然后秘密窃取他人网上银行的存 条第一款规定 : “组织、 领导犯罪集团进行
款, 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 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定, 均已构成盗窃罪, 其中贺科的盗窃数额 的, 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 “在
较大, 余刚、 唐君、 贺斌的盗窃数额巨大, 均 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是从
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 犯。 ” 在共同盗窃应怡红存款时, 被告人余
证据确凿, 指控的罪名成立。 刚编写了 “木马” 病毒程序、 提供了 “周忠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 舫” 账户并从 “周忠舫” 账户内提取了盗窃
体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法 释 款; 被告人唐君积极与余刚和被告人贺斌
〔1998〕4 号) 第一条规定 : “根据刑法第二 合谋, 向贺斌传送了 “木马” 病毒程序, 并把
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 应怡红账户内的存款汇入 “周忠舫” 账户;
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 贺斌在网络上传播 “木马” 病毒程序, 截取
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盗窃罪。 ” 其中第( 一) 他人网上银行的账户、 密码后交给唐君。
项规定 : “盗窃数额, 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 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分工明确、 相互
私财物的数额。 ” 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 配合, 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相当, 难分主
出具的应怡红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和中国工 从。在共同盗窃刘长征存款时, 贺斌向被
商银行电子银行部出具的 “周忠舫” 账户明 告人贺科提供了用 “木马” 病毒程序截取的
细记 录 证 实, 应 怡 红 账 户 内 的 存 款, 有 网上银行账号、 密码, 贺科知道该账号、 密
17400 元被分成四笔, 转入了被告人余刚以 码是贺斌从网上截取的, 因此以进行虚假
假名开设的 “周忠舫” 账户。此举说明, 余 网络游戏装备交易的手段, 通过网络中介
刚等人秘密窃取的应怡红存款是 17400 商, 将刘长征账户内的 2730 元存款划归己
元, 被害人应怡红也相应地是对 17400 元 有。对造成的这一危害结果, 贺斌、 贺科的
存款失去了控制, 因此余刚等人的盗窃数 作用相当, 亦难分主从。余刚、 贺斌、 贺科
额应当以 17400 元计算。由于应怡红报案 的辩护人认为, 余刚、 贺斌、 贺科在各自参
及时,17400 元中的 5540 元尚未被余刚等 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是从犯, 对这
人提取, 得以从 “周忠舫” 账户内追回。此 些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事不能证明余刚等人不想非法占有此款,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 “对于犯罪分子
更不能证明余刚等人没有盗窃此款。余刚 决定刑罚的时候, 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 犯
的辩护人提出, 公诉机关指控余刚等人共 罪的性质、 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
同盗窃 5540 元的证据不足, 对此辩护意见 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 第五十二条规
不予采纳。由于 5540 元也与 11860 元一 定 : “判处罚金, 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
样被转出应怡红存款账户, 脱离了应怡红 金数额。 ” 第六十四条规定 : “犯罪分子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