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P. 611

5 7 4 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实施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                     四、 违法所得依法追缴, 发还被害人。
           款之规定, 系共同犯罪, 应共同承担相应的                   张志国不服一审判决, 向上海市第二
           刑事责任。其中, 崔勇、 仇国宾在共同犯罪               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称其并不明知涉
           中起主要作用, 是主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               案银行卡内钱款并非原审被告人仇国宾本
           条第一、 四款之规定, 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               人所有, 其未与原审被告人崔勇等人共谋
           全部犯罪处罚; 张志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                 实施盗窃, 且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 要求
           要作用, 是从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               对其从轻处罚。
           定, 应当减轻处罚, 张志国辩护人的相关辩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 确
           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查, 张志国在到案后                 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首次接受提审时即承认其知道涉案银行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内钱款的性质, 供称其参与犯罪是因崔勇                     根据本案事实, 原审被告人崔勇、 仇国
           曾承诺事成后分其三分之一的钱, 崔勇、 仇
                                               宾及上诉人张志国在得知被害人牟驰敏请
           国宾多次供称张志国曾劝说仇国宾将卡中
                                               求帮助领回涉案银行卡后, 即商议通过挂
           余款转给崔勇, 张志国关于其所分钱款是
                                               失、 补领新卡等手段侵吞被害人存储在涉案
           崔勇还的欠款和其向崔勇的借款的辩解,
                                               银行卡内的钱款。嗣后, 当牟驰敏通过仇国
           不仅未得到崔勇的印证, 其本人亦不能提
                                               宾女友转告仇国宾不要动卡内钱款时, 崔
           供相应的证据。故张志国的相关辩解不能
                                               勇、 仇国宾及张志国三人均在场, 故张志国
           成立, 不予采纳。仇国宾系自首, 根据刑法
                                               上诉称其不知道卡内钱款并非仇国宾所有、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可以减轻处罚。
                                               未与崔勇、 仇国宾共谋窃取钱款, 与事实不
           崔勇、 仇国宾认罪态度较好, 且在庭审中能
                                               符, 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可酌情从轻处罚。
                                               正确、 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应予维持。
           三被告人犯罪所得,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
                                                   据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之规定, 应予追缴, 发还被害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
               据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刑
                                               九条第( 一) 项之规定, 于 2010 年 9 月 7 日
           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
                                               裁定如下:
           二十六条第一、 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七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于 2010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年 7 月 12 日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崔勇犯盗窃罪, 判处有期徒
           刑十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                   8.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二、 被告人仇国宾犯盗窃罪, 判处有期                    诉余刚等四人盗窃案          ①
           徒刑六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 6000 元。
               三、 被告人张志国犯盗窃罪, 判处有期                 【裁判摘要】
           徒刑七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 7000 千元。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被


              ①  案例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 年第 8 期。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