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0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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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侵犯财产罪 5 7 1
被告人: 张志国。因本案于 2009 年 12 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 盗窃行为
月 4 日被逮捕。 是将他人控制、 占有的财物窃为己有。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崔 案银行卡是被告人仇国宾以其身份证实名
勇、 仇国宾、 张志国犯盗窃罪, 向上海市黄 办理的, 三被告人取走的钱款存储于涉案
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银行卡中, 为仇国宾所占有。被害人牟驰
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仇国宾在罗长影 敏因操作不慎致卡被吞而要求仇国宾到银
陪同下, 持本人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了和银 行领卡, 故被害人与仇国宾之间形成民事
行 POS 机捆绑的 e 时代卡, 后该卡交由被 上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 在此过程中仇国
告人崔勇保管。崔勇经罗长影介绍, 将该 宾负有保管新卡的义务, 此时涉案银行卡
卡出租给被害人牟驰敏使用。牟驰敏在银 及卡内存款均在仇国宾实际控制之下。故
行 ATM 机上使用该卡时, 因操作不慎被吞 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 “转移占有”
卡, 牟驰敏即请罗长影联系崔勇、 仇国宾到 的特征; 三被告人挂失、 补卡等行为是在被
银行帮助领卡。崔勇经与仇国宾、 被告人 害人的要求及委托下公然办理的, 手续合
张志国商议。由仇国宾到银行办理该卡挂 法, 且被害人在卡被吞且无法联系三被告
失并补办新卡, 而后通过取款及转账, 将牟 人时, 已明知卡内钱款可能被三被告人取
驰敏存储于该卡内的人民币 298 742. 09 元 走, 故三被告人挂失、 补卡、 取款等行为, 因
侵吞, 三被告人将该款瓜分。崔勇伙同仇 实际已被被害人觉察而不具备秘密窃取性
国宾、 张志国,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共同秘 质。综上, 三名辩护人均认为本案不构成
密窃取他人财物, 数额特别巨大, 其行为已 盗窃罪。
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构成盗窃罪, 请依法 2009 年 4 月, 被告人仇国宾委托被告
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 人崔勇在沪帮其办一张可以透支的银行贷
犯罪, 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其中崔 记卡, 并将身份证等证件交给崔勇。同年 5
勇、 仇国宾系主犯, 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 月, 崔勇通知仇国宾来沪, 在罗长影陪同
一、 四款, 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 下,以 仇 国 宾 的 名 义 办 理 了 卡 号 为
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张志国系从犯, 适用 6222021001015592865、 和银行 POS 机捆绑
刑法第二十七条,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的 e 时代卡。该卡由崔勇保管。6 月上旬,
被告人崔勇、 仇国宾对起诉书指控的 崔勇通过罗长影将该卡出租给被害人牟驰
事实不持异议。 敏使用。6 月下旬, 牟驰敏在银行 ATM 机
被告人张志国辩称: 本人一直认为涉 上使用该卡时, 因操作不慎被吞卡。牟驰
案银行卡中的钱款是被告人仇国宾本人 敏即通过罗长影请求崔勇、 仇国宾帮助领
的, 且从未和崔勇一起劝说仇国宾将卡中 卡。崔勇得知后, 即与仇国宾、 被告人张志
余款转给崔勇。至于崔勇分给本人的钱 国商议, 由仇国宾到银行挂失并趁机侵吞
款, 部分是崔勇归还的欠款, 部分是本人向 卡内钱款, 张志国、 仇国宾均表示同意。
崔勇的借款。故本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 同年 6 月底, 被害人牟驰敏与罗长影因
罪。 联系不到被告人崔勇、 仇国宾, 驱车到崔勇、

